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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11时10分,被告人黄*酒后驾驶一辆车架号为002977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百色市右江区阳圩镇柳羊村那羊屯路由六丰往国道323线方向行驶,行至那羊屯路段时,与对向陈**驾驶的一辆桂L×××××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从黄*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7.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查获经过等书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被告人黄*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11时10分,被告人黄*酒后驾驶一辆车架号为002977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百色市右江区阳圩镇柳羊村那羊屯路由六丰往国道323线方向行驶,行至那羊屯路段时,与对向陈**驾驶的一辆桂L×××××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从黄*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7.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被送往百色**民医院救治,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黄*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10月12日取保候审。被告人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百色**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黄*的供述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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