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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21时10分,被告人黄*甲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锦江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田东县锦江大道0KM+500M路段时,车辆与由黄*乙驾驶的桂L×××××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黄*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1时10分,被告人黄*甲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一辆未经公安管理部门登记入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锦江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田东县锦江大道0KM+500M路段时,车辆与由黄*乙驾驶的桂L×××××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广西**定中心鉴定,黄*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黄*乙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说明;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广西**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及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7、被告人黄*甲的户籍证明;8、被告人黄*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甲庭上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黄*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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