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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粤W57718号小型轿车行至云浮市G324线1121KM+200M路段时,与潘某某驾驶的桂DRJ5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搭于某某、于某甲)发生碰撞,造成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彭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粤W57718号小型轿车行至云浮市G324线1121KM+200M路段时,与潘某某驾驶的桂DRJ5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搭于某某、于某甲)发生碰撞,造成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彭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潘某某、于某乙的证言。3、现场勘查图、照片。4、监控视频光碟。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委托书、告知书;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委托书、告知书。6、受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线索来源及查破经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户籍资料、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材料、调解记录、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资料、照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彭某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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