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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4)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24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23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3月22日,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1日建议第二次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7月20日,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20时40分,被告人杨*驾驶桂K×××××小型轿车沿民主北路由二**平路口方向往一环桂平路口方向行驶在道路右侧机动车道,至玉林市玉州区民主北路安宁医院前路段时,与行人张*发生碰撞,造成张*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杨*驾车逃逸。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3年11月6日9时许,被告人杨*到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第一队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交通事故的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尸体检验照片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时未确保安全,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已扣除取保候审前行政拘留的1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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