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晚,被告人陈*酒后无证驾驶桂L×××××号二轮摩托车行至本县田州镇民权街7号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来的由杨*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当晚抽取陈*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陈*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0mg/100ml。经法医鉴定,杨*的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轻伤,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酒后无证驾驶桂L×××××号二轮摩托车行至本县田州镇民权街7号门前路段时,与对向由杨*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杨*到田**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凌晨0时5分,办案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陈*的血样。经医生诊断,被害人杨*左足舟骨骨折、左第4趾伸肌腱部分断裂、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左足背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从被告人陈*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60mg/100ml;被害人杨*的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陈*按办案民警指定时间到达传唤地点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杨*住院治疗后,被告人陈*主动支付部分赔偿款。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陈*与被害人杨*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再赔偿被害人杨*经济损失8000元,并已全部付清,被害人杨*不再要求被告人陈*赔偿其他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车辆照片、血样抽取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右江**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司法鉴定结论告知书、田阳县**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出院证、田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到案经过、本院(2003)阳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害人杨*的陈述、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0mg/100ml,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陈*按办案民警指定时间到达传唤地点接受讯问,系自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杨*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有犯罪前科,配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投案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屯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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