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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甲、辩护人莫天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晚上,被告人卢**驾驶桂F×××××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县道521线由大新方向往西长方向行驶,被害人卢**驾驶桂F×××××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卢**、卢**与桂F×××××号小型客车对向行驶。在县道521线15km+900m处路口路段,卢**驾车左转弯时与卢**驾驶的FS8386号小型客车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卢**、卢**及卢**共三人受伤,其中卢**经抢救无效当晚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离开现场去借钱给伤员治疗,途中听到伤者可能死亡的消息,就逃到附近山上。次日早上,卢**到东**出所投案。经法医鉴定,卢**系交通事故致额部及左颞顶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卢**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本院查明

经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被告人卢**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被害人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无异议,提出其当晚没有直接逃跑,而是去借钱,接到电话得知被害人要死了,当时脑子一片空白就想静一静,才到山上去的辩解意见。辩护人莫**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卢*甲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甲发生事故后逃逸与事实不符,卢*甲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抢救伤员,不及时报警仅是一种疏忽,离开现场并非是逃避法律的制裁。卢*甲是在知道重伤者死亡的消息后,精神差一点崩溃而一个人静思而已,且不久即到公安机关自首,这一过程足以说明卢*甲的行为并非逃逸,本案不构成逃逸则不构成犯罪。但如果认定卢*甲构成犯罪,在量刑上应考虑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等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卢*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辩护人莫天亮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人身伤亡损失调解协议,拟证实被告人卢*甲、华安财产**广西分公司与被害人卢*己、卢*庚的亲属三方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华安财产**广西分公司赔偿死者卢*己亲属经济损失110277.24元,赔偿伤者卢*庚经济损失9722.76元。2、收条三张、收据一张,拟证实被告人卢*甲家属已代卢*甲赔偿死者卢*己安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7000元,赔偿伤者卢*庚医疗费14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晚22时许,被告人卢**驾驶桂F×××××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县道521线由大新方向往西长方向行驶,被害人卢*己无机动车驾驶证且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桂F×××××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卢*庚、卢*辛与桂F×××××号小型普通客车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县道521线15km+900m处路口路段,卢*己驾驶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与卢**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卢*己、卢*庚、卢*辛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立即停车,并叫同乘人员卢*乙拨打120急救电话。几分钟后,卢*己家属驾驶面包车来到事故现场,卢**等人一起将卢*己、卢*庚、卢*辛扶上车。面包车驶离后,卢**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去借钱给伤员治疗,途中得知其中一名伤者可能死亡的消息后,便关闭手机逃到附近山上躲藏。卢*己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次日上午7时许,卢**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扶绥**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经扶绥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卢*己系交通事故致额部及左颞顶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卢*庚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5月5日,扶绥县公安局法医对卢*辛检查时未见明显伤痕,卢*辛亦未提供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材料。经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卢**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己承担次要责任,卢*庚、卢*辛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卢*甲在案发后与华安财产**广西分公司、卢*己、卢*庚的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华安财产**广西分公司赔偿卢*己亲属经济损失110277.24元,赔偿卢*庚经济损失9722.76元。此外,卢*甲家属已代其另赔偿卢*己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7000元,赔偿卢*庚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4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29日22时35分,“110”指挥中心接到发生交通事故报警,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对该事故进行受案登记,扶绥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害人卢**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9日晚21时30分左右,卢**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其与卢**从东罗街返回家中时,行驶至东罗二矿路口,卢**驾驶摩托车左转弯的过程中,与对面由扶绥方向往东罗方向驶来的小车发生碰撞,其三人都在碰撞后摔倒。事故发生后,小车上下来几个人,路边的人也围了过来,没多久,卢**的家属用一辆面包车把他们三人送到了东罗镇卫生院接受治疗。事故发生时,他们三人均没有戴安全头盔。

3、被害人卢**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9日晚九点多,卢**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其与卢**从东罗街往东罗屯行驶,行驶至东罗二矿加油站附近的十字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对面一辆直行的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其与卢**等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他们三人均没有戴安全头盔,卢**因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

4、证人卢**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9日晚,其乘坐卢**驾驶的面包车在东**区二矿十字路口路段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下车查看发现有两个人被撞倒在路上,一个人还能站着,卢**便叫他用手机拨打东**医院的电话叫救护车,后其又打了120叫救护车。救护车没到来前,伤者的家属已赶到现场,并叫了一辆面包车送伤者去医院。当时其看到卢**帮忙扶伤者上车,后来就没注意卢**去了哪里。

5、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9日晚22时许,其乘坐卢**朋友驾驶的面包车由扶绥县城往东罗方向行驶途中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与同车的人员下车查看发现有两个人被撞倒躺在路上,没有看见有头盔。过了两三分钟,周围的群众围了过来,有人叫了一辆面包车到现场,其和车上同乘人员及围观的群众一起将受伤的两个小青年抬上面包车。面包车送走伤员后,其就叫朋友来接其离开了现场。

6、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9日晚22时左右,其与卢**等人乘坐卢姓驾驶人的面包车在扶绥至东罗线二矿路口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了碰撞。发生事故后,面包车停了下来,其下车看到二轮摩托车的旁边站着一个小孩,另两个小孩躺着地上。过来几分钟,小孩的家属来到事故现场,并叫来一辆面包车,他们一起把受伤的小孩抬上车后,面包车将伤者送去了东罗镇卫生院。

7、证人卢**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9日晚22时许,其接到卢**的电话称卢*己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赶到东罗卫生院后,卢*己正在抢救,其得知还没有报案后便用手机打电话报警。

8、证人卢**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9日晚,其接到卢**的电话称他驾驶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赶到医院后,一直联系不上卢**,直到次日凌晨五点多,其才接到卢**的电话,要其去接他并送他去东**出所投案。

9、证人卢**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9日晚十一点多,卢*甲打电话告知其,他开车在东罗矿区三角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过了不久,卢*甲驾驶一辆摩托车来找其借了五百元钱,期间卢*甲接到一个电话。

10、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9日晚十点多,卢*甲告知其,他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让其去现场看看。其到达事故现场后,看到两车的人都不在现场就打电话问卢*甲,卢*甲告诉其伤员都送去医院了,而他现在去找钱去医院。后来,其去到东罗卫生院听说伤得较重的那个看来是没法救活了,就打电话给卢*甲。之后当晚,二人没有再联系。

11、证人吴*的证言,证实车牌号码为FS8368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吴*所有,事故发生当天其将该车借给卢*甲使用。

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现场位于县道521线15km+900m处东**区二矿十字路口路段,道路呈南北走向。

1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卢*甲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B2)。

1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卢*甲持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证,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至2018年1月17日。

15、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车牌号码为桂F×××××小型普通客车持有人为吴*。

1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卢*己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卢*甲具有准驾车型B2驾驶机动车驾驶证;桂F×××××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持有人为罗**;桂F×××××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持有人为吴*。

18、南宁狮**有限公司桂F×××××号牌摩托车技术检验报告书(狮山车检(2015)车鉴字第220号)及送达回执、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证实将检验,该车唯一性、车轮胎及行驶、制动性等检验结果均合格。鉴定报告书已依法送达当事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有鉴定资格。

19、桂F×××××事故车检验报告、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证实桂F×××××事故车的制动性能、左大灯性能符合车辆安全运行技术要求;作出该检验报告的广西扶绥县**检测有限公司具有认定资质。

20、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扶*(交)认字(2015)第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1)道理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卢*甲据碍事小型客车行驶道路,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没有报警,弃车逃逸,导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卢*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道路,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指桂F×××××号小型客车先行),造成事故。(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卢**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己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卢*庚及卢*辛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的事实。

21、扶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扶公刑技法字(2015)10号卢**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死者卢**系交通事故致额部及左颞顶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案件性质符合交通事故;该鉴定意见已通知卢*甲及死者家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

22、扶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扶公伤鉴字(2015)086号卢*庚伤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卢*庚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额骨凹陷性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该鉴定意见已通知卢*甲及卢*庚亲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

23、卢**的伤情说明,证实2015年5月5日,扶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卢**检查时未见明显伤痕,卢**及其监护人未提供当时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材料。

24、机动车辆保险人身伤亡损失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卢**与华安财**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被害人卢**、卢**的亲属三方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华安财**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死者卢**亲属经济损失110277.24元,赔偿伤者卢**经济损失9722.76元。

25、收条、收据,证实被告人卢**家属已代卢**赔偿死者卢*己安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7000元,赔偿伤者卢*庚医疗费14500元。

26、扶绥县公安局东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卢*甲于2015年1月30日上午7时许到该所投案自首。

27、卢**、卢**、卢**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证实卢**、卢**、卢**的身份情况。

28、被告人卢**的户籍证明,证实卢**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29、被告人卢**的供述及庭审上的供认,证实2015年1月29日晚22时30分左右,其驾驶一辆五菱牌面包车从扶绥县城出发往东罗街方向行驶,行驶到东罗**区二矿交叉路口时,对向驶来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突然左转弯,其立即刹车,但摩托车还是与其驾驶的面包车车头右侧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其马上下车查看并叫同乘人员卢*乙用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接着有人找来一辆面部车把两个伤员拉到东罗卫生院,期间其帮忙将伤者扶上面包车。面包车送走伤员后,其马上回村到卢*戊家找他借钱。借得几百块钱时其接到黄**的电话,得知摩托车驾驶人已经死亡了,其就关掉手机,一个人到村边的山腰上呆着。次日凌晨4时许,其打电话叫二哥卢*丁开车来接其去东**出所投案。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相互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卢**提出其当晚没有直接逃跑,只是听到被害人要死了,想一个人静一静才跑到山上去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莫**提出卢**离开现场并非是逃避法律制裁,不构成逃逸,因此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人卢**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害人卢**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采取了立即停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配合抢救伤者,尽到了部分法律义务,但其没有立即拨打报警电话,也没有保护事故现场,且弃车离开现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客观表现。卢**作为一名经过严格考核后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司机,应当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履行的法律义务,且离开现场去借钱支付医疗费印证了其已经意识到可能将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而在得知被害人可能死亡的消息后,卢**关闭手机并躲避到山上,让他人无法与之联系,说明其主观上就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上述事实,被告人卢**的供述与证人卢*戊、黄*乙、黄*甲、卢*乙、卢*丁等人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另有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及被害人的陈述,依法作出扶公(交)认字(2015)第4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卢**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卢**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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