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农国杰、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担任法庭记录,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学、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品牌:三雅Sanya,品牌型号:SY125-2,发动机号:157FMI380800547,车架号:LK1PCJL2081118255)由那坡县百省乡百省街往百南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沿边公路700KM+680M处时,撞到同向行走在公路上的那坡县百省乡坡荣村足京屯李**,肇事后,被告人吴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造成李**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那坡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和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书面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家属已按协议赔偿给被害人亲属18,865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吴某甲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有自首情节以及家庭困难,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品牌:三雅Sanya,品牌型号:SY125-2,发动机号:157FMI380800547,车架号:LK1PCJL2081118255)由那坡县百省乡百省街往百南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沿边公路700KM+680M处时,撞到同向行走在公路上的那坡县百省乡坡荣村足京屯李**。肇事后,被告人吴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李**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那坡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吴*甲到那坡县百省乡人民政府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吴*甲和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书面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的家属已代其按协议赔偿给被害人亲属18,865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吴*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吴某乙、覃*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鉴定委托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吴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不合格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吴某甲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甲在案发后到那坡县百省乡人民政府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在家属的帮助下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因此,被告人吴某甲提出有自首情节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7日被告人被羁押的21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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