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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汉年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汉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汉年及其辩护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5时50分,被告人麻汉年驾驶一辆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搭乘韦**、李**、农*、黄**、黄**、李**等人由隆*县革步乡往金钟山乡方向行驶。当日6时30分车辆行驶至蒙里至金钟山公路41公里+950米路段时,车辆翻下路坎,致韦**死亡,其余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麻汉年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麻汉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者报警后被告人就在现场主动施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场处置,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赔偿了死者家属及全部伤者的部分经济损失,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5时50分,被告人麻汉年驾驶一辆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搭乘韦**、李**、农*、黄**、黄**、李**等人由隆*各族自治县革步乡往金钟山乡方向行驶。当日6时30分车辆行驶至蒙里至金钟山公路41公里+950米路段时,车辆翻下路坎跌至30米深谷底,致韦**死亡,被告人麻汉年与李**、农*、黄**、黄**、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麻汉年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麻汉年已赔偿死者韦**家属人民币40000元;赔偿被害人李**人民币20000元;赔偿被害人黄**人民币13000元;赔偿被害人农*人民币13000元;赔偿被害人李**人民币20000元。

另查明,本案死者韦**家属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民事审判庭已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麻汉年赔偿死者韦**家属人民币12847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据、(2015)隆*一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王*的证言;被害人黄*乙、黄*甲、李**、农*、李**的陈述;被告人麻汉年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检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汉年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汉年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麻汉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麻汉年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麻汉年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麻汉年的辩护人潘**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被害人陈述中并未提到有人报警的情形,且多名被害人对事故是否报警处理并不清楚,被告人麻汉年的供述中亦提到对事故发生后谁人报警并不清楚,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麻汉年知晓有人报警这一情况,所以被告人麻汉年不符合主动投案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麻汉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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