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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1日22时08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粤W9957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云浮市市区城南路路段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梁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22时08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粤W9957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云浮市市区城南路路段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梁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身份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材料,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吹气测试结果单、吹气测试照片,残疾评定表。2、光盘制作说明,查出现场、抽血、办案区视频材料光盘。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自述材料1份。4、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照片,检验报告、告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梁某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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