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主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0时许,被告人陆*醉酒后驾驶桂L×××××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行至田**民医院门前路段时,与赵*驾驶的苏F×××××小型越野车发生刮擦,造成陆*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抽取被告人陆*血液样本。经鉴定,从被告人陆*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0.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陆*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陆*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0时许,被告人陆*酒后驾驶桂L×××××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行至田**民医院门前路段时,与赵*驾驶的苏F×××××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陆*受伤及其驾驶的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日1时36分,办案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陆*的血样。经鉴定,从被告人陆*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0.2mg/100ml。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陆*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后在指定时间到达传唤地点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车辆照片、血样抽取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右江**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司法鉴定结论告知书、到案经过、证人赵*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2mg/100ml,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陆*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并且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投案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屯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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