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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9日22时51分许,被告人周*驾驶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都安县往金城江区方向行至河池市国道323线1224KM+280M处(金城江区城西六十米大道入口路段)时,遇有被害人莫*驾驶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停在前方同向机动车道内等候左转弯进入城西六十米大道,因周*会车时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碰撞到莫*驾驶的摩托车,造成莫*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冲入对向车道,被骆*的桂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碾压,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莫*、骆*无事故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案后,被告人周*与被害人莫*的亲属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莫*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莫*的家属出具谅解书对周*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谅解申请书、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骆*、韦*甲、韦*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照片、死亡证明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河公刑鉴理化字(2015)331号检验报告、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和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被告人周*的有罪供述及其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后,被告人周*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障交通运输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池**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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