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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被告人于*驾驶粤B×××××号小汽车搭载妻子朱*由重庆往广东方向行驶。当天18时许行至河池市G210线2731KM+50M处时,于*在超车时发现对向有车辆驶来,遂急刹车,导致所驾驶车辆失控撞上路左边防护栏后又反弹回来,随后与对向正常驶来的桂M×××××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池市交警部门认定: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并于2015年11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后,被害人朱*的父母出具谅解书,请求对于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及结论、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结果单、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证人韦*甲、韦*乙、莫*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死亡证明、机动车辆临时技术检验报告及车检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被告人于某的有罪供述及其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后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于某确有悔意,且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保障交通运输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池**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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