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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星、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韦*甲驾驶桂M×××××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妻子韦*丙、儿子韦*丁(2014年6月11日出生)由东兰县隘洞镇往河池市金城江区方向行驶,当行至河池市国道323线+1268KM处时,被告人韦*甲驾车驶出路外,碰撞路肩上的水泥反光柱后翻下道路右侧涵洞排水沟内,造成韦*丁当场死亡、韦*丙重伤一级、韦*甲轻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人韦*甲未集中精力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行驶方向偏离行车道,是引发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故后,被告人韦*甲明知他人拨打报警、急救电话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案后,被害人韦*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韦*甲表示谅解,多次请求司法机关不要追究韦*甲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免予起诉请求书、证人韦*乙的证言、被害人韦*丙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照片、死亡证明、韦*丙、韦*甲的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入院记录及照片、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和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被告人韦*甲的有罪供述及其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但综合分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人韦*甲没有无证、酒后、超速驾驶等明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也没有与他人他车发生碰撞,仅因未集中精力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所驾车辆偏离行车道而造成事故,虽然其超载未满周岁的幼子,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加重了事故损害后果,其行为虽造成严重后果,也应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候交警处置,视为自动投案,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且被告人韦*甲在事故中丧失幼子,妻子受到重伤,在精神和物质上付出了巨大代价,案后妻子对于韦*甲的行为予以谅解,明确表示不愿追究韦*甲的任何责任,并需要韦*甲对其今后生活予以照顾,对此情节对韦*甲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韦*甲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对被告人韦*甲免予刑事处罚。

为严肃国法,保障交通运输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韦*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甲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池**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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