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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2日20时29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云浮市云城区星岩四路路段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温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20时29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云浮市云城区星岩四路路段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温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照片、检验报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身份证、车辆信息、酒精吹气测试结果单、吹气测试照片。4、光盘制作说明及光盘、查处现场、抽血、办案区视频材料光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温某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温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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