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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8日3时25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驾驶粤W04745号小型轿车由云浮市云城区翠丰桥往金丰路方向行驶,行至河南东路路段时,与同方向在道路右侧推着的手推车行走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省**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30mg/100ml。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3时25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驾驶粤W04745号小型轿车由云浮市云城区翠丰桥往金丰路方向行驶,行至河南东路路段时,与同方向在道路右侧推着的手推车行走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省**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3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自述材料。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4、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告知书。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查破经过、户籍信息表、派出所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受清单、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林某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30mg/100ml,均构成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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