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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何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4年3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徐*何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桂KY4878号小型轿车沿陆川县212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时35分许,当行驶至146KM+550M时,其驾车从道路的右侧冲出道路,与路边护栏及路外山体发生碰撞,造成车内乘客黄*凤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徐*何的血样乙醇浓度为120.8268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人徐*何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凤系因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徐*何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何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项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何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徐*何在没有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桂KY4878号小型轿车沿陆川县212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时35分许,当行驶至146KM+550M时,其驾车从道路的右侧冲出道路,与路边护栏及路外山体发生碰撞,造成车内乘客黄*凤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徐*何的血样乙醇浓度为120.8268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人徐*何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凤系因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徐*何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以下证据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陆川县公安局交通

管理大队于2013年10月28日1时接到徐**报案称桂KY4878号小车在大桥镇往北上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要求处理。公安机关对徐*何交通肇事案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

二、证人徐**、徐**、徐*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10月27日晚,他们与徐*何及其女友黄**在徐**家吃晚饭后,搭乘桂KY4878号小车去陆川县城玩。至大桥镇大垌路段,徐*何驾驶小车撞到右侧路边山坡,急转方向盘,所以车的后方部位与山坡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致黄**死亡的事实。

三、证人谢*煌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黄*凤是夫妻关系。其接到大舅子黄*电话,从广东省东莞来到陆川,知道黄*凤在2013年10月28日凌晨搭乘别人小车在大桥镇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四、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8日凌晨1时许,其弟徐*何驾驶桂KY4878小车,在大桥镇大垌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乘客黄*凤死亡的事实。

五、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本案的经过。

六、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证实在212省道路146KM+550M处,桂KY4878小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

六、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及行驾证予以扣押的事实。

七、陆川**管中队证明,证实被告人徐*何没有取得C1类驾驶证资格。

八、行驶证及车辆转让协议,证实桂KY4878小车车主为何东海,于2013年10月18日转让给徐**的事实。

九、广西**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从交警送检徐*何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20.826MG/100ML。

十、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黄*凤的死亡是由于颅脑损伤导致。

十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凤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

十二、被告人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8日凌晨1时许,其驾驶桂KY4878小车搭乘徐**、徐**、徐*、女友黄*凤去陆川县城玩,到达大桥镇往北路段时,后排有人叫“开慢点”,其一慌,把油门当刹车踩了,车子一下甩到路边的水沟去了,整个车子打转了,致使同车的黄*凤头部受伤死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何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何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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