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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陶*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本县田州镇红棉路与将军路交叉路口时,与对向由黄**驾驶的桂L×××××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陶*、黄**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当晚抽取陶*、黄**血样送检。经右**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陶*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4mg/100ml。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陶*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行至本县田州镇红棉路与将军路交叉路口时,与对向由黄**驾驶的桂L×××××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陶*、黄**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日凌晨4时35分,办案民警提取被告人陶*的血样。经右**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陶*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1.4mg/100ml。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陶*按办案民警指定时间到达传唤地点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车辆照片、血样抽取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右江**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告知书、本院(2011)阳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关于被告人陶*醉酒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查询补充说明、到案经过、证人黄*甲、黄*乙、黄*丙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4mg/100ml,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陶*在公安机关办案民警指定时间到达传唤地点接受讯问,系自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陶*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投案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屯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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