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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周*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博白县城区公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与人民北路交汇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梁*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周*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周*犯罪后向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罪行,是自首。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周*醉酒后驾驶桂K×××××二轮摩托车沿博白县城区公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与人民北路交汇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K×××××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周*和梁*受伤后分别被送医院抢救,梁*经医院治疗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周*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从周*血样中检出酒精含量105.64mg/100ml。经鉴定,梁*系因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周*的供述,博白县公安局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初查报告书,立案决定书,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死亡通知书,疾病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现场实景记录图,道路交通事故尸检照片,二、三轮机动车安全检验记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强制保险标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当事人抽血照片,户籍证明,博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玉**泰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明。

另查明,被告人周*于2015年7月6日到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周*已赔偿人民币21318元给被害人家属。有周*的供述、到案经过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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