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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岑*无准驾车型驾驶证驾驶桂K×××××号轿车,由北流方向往玉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玉林市湿地公园金谷路口往右边转弯往龟山公园行驶时,与从北流方向往玉林方向由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岑*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鉴定,龙*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岑*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龙*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岑*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检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意见书,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岑*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岑*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岑*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本院根据被告人岑*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已减去已羁押的1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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