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戴**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7月15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5年8月14日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再次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11月12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5年12月11日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谢*驾驶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G78汕昆高速公路由八步往信都方向行驶。当日0时5分许,该车行驶至666KM+700M处时,桂J×××××挂车第二车桥右边轮毂脱落,在左侧车道行驶由被害人邓*驾驶的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先是与滚动轮胎发生碰撞,后再与桂J×××××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邓*死亡,乘员张*和陈*受伤,桂C×××××号货车和桂J×××××挂货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认定,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谢*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谢*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谢*驾驶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G78汕昆高速公路由八步往信都方向行驶,当日0时5分许,该车行驶至G78汕昆高速公路666KM+700M处时,桂J×××××挂车第二车桥右边轮毂脱落滚向左侧车道,在左侧车道行驶由被害人邓*驾驶的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先是与滚动轮胎发生碰撞,后再与桂J×××××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邓*死亡,乘员张*和陈*受轻伤,桂C×××××号货车和桂J×××××挂货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谢*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认定,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及挂车所有人罗**、桂J×××××号车所挂靠的贺州市**限公司、桂J×××××号车的承保人中国人民**司钟山支公司共赔偿了被害人邓*家属经济损失535813.16元、赔偿了被害人张*经济损失245692.12元、赔偿了被害人陈*经济损失6392.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邱*、赖*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贺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贺公交技鉴(法)字(2014)第1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贺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贺公交技鉴(法)字(2014)第868号、8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5)贺**一初字第2581号、2631号、2632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领款凭据,收条,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谢*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谢*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谢*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本院被对被告人谢*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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