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蓝*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英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19时30分,被告人蓝*驾驶桂G×××××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忻城县古蓬镇东河村往新圩方向行驶至隆光村路段601线2KM+140M处时,车辆碰撞对行走在公路上的黄*,造成黄*死亡和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黄*系内脏破裂大出血死亡。经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蓝*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蓝*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蓝*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蓝*驾驶桂G×××××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忻城县古蓬镇东河村往新圩方向行驶至X601线2KM+140M处时,车辆碰撞对行走在公路上的黄*,造成黄*死亡和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黄*系内脏破裂大出血死亡。经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蓝*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黄*丧葬费235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蓝*与被害人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当庭赔偿给被害人黄*亲属66000元,得到被害人黄*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忻城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接警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调解书、收据、收条、谅解书;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车辆勘验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检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检验照片;证人樊*甲、樊*乙、樊*丙、樊*丁的证言;被告人蓝*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蓝*在案发后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蓝*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赔偿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蓝*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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