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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黄*甲驾驶桂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X064线由来宾市城区方向往来宾市兴宾区三五乡三五街方向行驶,至来宾市兴宾区三五乡其村路段(064县道77KM+500M)时,追尾碰撞对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李*乙驾驶并搭乘李*丙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李*乙、李*丙二人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甲即拨打110报警电话请求出警处理。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5年5月25日对此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黄*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乙、李*丙不承担事故责任。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甲无视交通安全法规,疲劳违章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2人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严重后果,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甲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被害人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上路,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辩护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黄*甲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态度较为积极,应减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被害人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从右侧超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黄*甲驾驶桂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X064线由来宾市城区方向往来宾市兴宾区三五乡三五街方向行驶,至来宾市兴宾区三五乡其村路段(064县道77KM+500M处)时,追尾碰撞对前方同向行驶由李*乙驾驶(后座搭乘李*丙)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李*乙、李*丙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甲即打电话报警,并案发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黄*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乙、李*丙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黄*甲在事故发生后赔偿给被害人李**、李**的亲属经济损失8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甲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李**的亲属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赔偿被害人李**、李**亲属经济损失26万元,被告人黄*甲赔偿被害人李**、李**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9万元,除之前已赔付的8万元,黄*甲的亲属代其当庭给付4万元,余下的7万元定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8日对被告人黄*甲交通肇事一案立案查处。

(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黄*甲于2015年5月18日7时6分打电话向“110”报警称,其驾驶的桂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高速路出口路段碰撞对同向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摩托车上的两个人受伤严重,要求出警处理。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甲出生于1974年7月14日,达法定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甲于2015年5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黄*甲准驾车型为B2,及其驾驶的桂B×××××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柳州市**限责任公司。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至2015年5月25日止未查询到李*乙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

(7)来宾市**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声明证实,李*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其于2013年9月15日在该公司购买。

(8)调解笔录、谅解书及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李**的亲属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赔偿被害人李**、李**亲属经济损失26万元,被告人黄**赔偿被害人李**、李**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9万元,除之前已赔付的8万元,黄**的亲属代其当庭给付4万元,余下的7万元定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2、证人证言

(1)李*甲证实,2015年5月18日6-7时许,其堂哥李**告诉其,其弟弟李*乙在良江镇凌八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其即与李*乙的老婆黄*乙赶到现场,见现场遗留有一辆蓝色小货车、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其弟弟李*乙、其姐姐李*丙躺在地上,已死亡。

(2)黄*乙证实,2015年5月18日5时许,其丈夫李*乙驾驶其家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到良江镇广龙村接其姐姐李*丙到小平阳办事。到6-7时许,李**到其家告诉其说李*乙、李*丙出事了。其与李**赶到现场,看到交警已在现场,有一辆小货车停在路边,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在车子的后面躺着两具尸体,其走近看发现确实是其丈夫李*乙和其姐姐李*丙,他们已没有呼吸。

(3)卢*甲证实,在事故中死亡的两个人,一个是其母亲李**,另一个是其舅舅李*乙。

(4)卢*乙证实,2015年5月18日6时许,其见李*乙骑摩托车到良江镇广龙村村口接李*丙,然后朝三五乡方向行驶。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黄*甲供述,2015年5月17日16时许,其驾驶桂B×××××号轻型货车从广东湛江开车回来宾市,期间在钦州、六景、宾阳服务区休息了3次,次日5时许其从小平阳下高速后,又从良江上高速往八一,7时许,当其从八一返回三五街至良江高速路收费站出口路段时,其听到“嘭”的一声响,其踩刹车将车停下,后下车查看,见其的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有两个人躺在右侧路上。其即打电话报警和打“120”叫救护车。后公安民警到现场将其带到良**出所。

4、勘验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车辆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来宾市兴宾区三五乡其村路段X064线77KM+500M处,公安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照片直观反映现场概貌。

5、鉴定意见

(1)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李**、李*丙均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闭合性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

(2)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车辆勘验照片证实,桂B×××××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转向系、电器系的喇叭、制动系均合格,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及其他部分安全设备的行车安全技术性能、电气系的喇叭均合格。照片直观反映了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坏情况。

(4)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黄**、李*乙均未饮酒驾驶机动车。

(5)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的来公交认字(2015)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黄*甲疲劳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车辆与前车发生追尾碰撞,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李*乙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李*丙乘坐机动车辆,无与此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反法行为。因此,此事故完全因黄*甲的过错而导致,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李*乙、李*丙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黄*甲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及其亲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的亲属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依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黄*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证实被害人李*乙虽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其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被害人的过错责任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责任,不能因此而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鉴于被告人黄*甲系过失犯罪,又具有上述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认罪悔罪,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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