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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19时50分,被告人韦*吸食毒品后在雨夜天驾驶无号牌北京吉普车,沿来宾市兴宾区G322线由南往北行驶至676km+400m时,未按规定减速慢行,碰撞对在前方道路上行走的石**,造成石**当场死亡。经抽血检测,韦*血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为被害人也有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9时50分,被告人韦*吸食毒品后驾驶无号牌切诺基吉普车,沿来宾市兴宾区G322线由南往北行驶至676km+400m处时,未按规定减速慢行,碰撞对在前方道路上同向行走的石**,造成石**当场死亡。经抽血检验,韦*血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韦*拨打“120”电话求救,而且让韦尚荣代其打“110”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救援并随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24日对韦*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暂扣了韦*的驾驶证及其驾驶的事故车辆进行审查、检验。

(3)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韦*具有驾驶C1M车型资格。

(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23日19时50分许,韦*驾驶无号牌吉普车在G322线676km+400m处碰撞对石**,造成石**当场死亡。事发后,韦*一直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理,并配合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未购买交通强制险,并有违章记录未处理。

(6)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打“110”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于2015年3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7)收条,证实被告人韦*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8)身份证,证实被告人韦*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行为能力人。

2、证人证言

韦**证实,2015年7月23日19时50分许,韦*打来电话称自己驾驶越野车在古欧村附近路段碰撞对一位老人。随后其从离现场300米远的家中赶到现场,看到韦*的车停在路面上,车的左后侧路面躺着一位老人,韦*自己打“120”求救电话,并让其打“110”报警,交警到场后将韦*带回公安机关调查。

覃**证实,2015年7月23日21时许,其接到妻子的妹妹石**打来电话,得知其岳父石**在古欧村路段被一辆无号牌越野车碰撞。其赶到现场后看到石**躺在道路中间,已经没有了生命迹象。

欧**证实,2015年7月23日19时50分许,其乘坐韦*驾驶的无号牌吉普车从韦*家出发,到迁江街买东西。因车前挡玻璃起雾影响视线,其用抹布擦拭玻璃,当车行至国道322线沙子岭路段时,撞对前方道路上同向行走的一位老人,韦*停车后拨打电话叫救护车。其因为有事离开了现场。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韦*供述,其于2015年7月22日24时许吸食过冰毒,次日19时30分许,其驾驶无号牌吉普车搭乘“阿龙”从家中出发向迁江街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322线古欧村沙子岭路段时,因对向开来的货车大灯刺眼,使其无法看清前方路况,会车完毕后因来不及刹车其碰撞对前方道路上同向行走的一位老人,其下车立即拨打“120”求救,同时还打电话给其堂弟韦**,韦**赶来后拨打“110”报警。后交警到场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4、勘验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车辆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车辆勘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来宾市兴宾区G322线676km+400m处,公安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及对事故车辆进行勘验,记录了现场概貌,其中反映肇事车辆未悬挂车牌。

5、鉴定意见

(1)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石**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

(2)肇事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电气系中喇叭均合格,但未按规定悬挂车牌。

(3)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酒检字第371、372号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韦*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

(4)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1408号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定性分析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韦*血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来公交(二)认字(2015)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主要因韦*的过错而导致,应承担主要责任;石**在事故中亦有过错,但作用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韦*即打“120”电话求救,而且让他人代其拨打“110”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理,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事故情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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