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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覃*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覃*饮酒后驾驶韦*的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直行至象州县妙皇乡龙头村王峡屯路段,与对向林*驾驶的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对向刮擦,造成覃*、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覃*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后依法对被告人覃*抽血进行酒精检测,检测出被告人覃*体内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属醉酒驾车。

另查明,2015年9月13日,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覃*、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覃*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韦*的证言,有覃*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机动车驾驶信息,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及检验、鉴定委托书,有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酒检字第744号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及送达回执,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办案民警朱**、谢**出具的“查获经过”,有本院罚没款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犯危险驾驶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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