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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陈*驾驶桂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搭载黎*丙、黎*乙沿县道991线由姑婆山往八步方向行驶。当日下午5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县道991线16公里+900米处时,被告人陈*驾车驶出路外,后侧翻撞上路边民房,造成被害人黎*丙当场死亡,黎*乙等人受伤。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桂大队认定:陈*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已按约履行部分支付义务,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陈*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桂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搭载黎*丙、黎*乙沿县道991线由姑婆山往贺州市八步方向行驶。当日下午5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县道991线16公里+900米处时,被告人陈*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桂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驶出路外,后侧翻撞上路边李**的民房,造成被害人黎*丙当场死亡,黎*乙轻微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陈*家属与李**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的家属代为赔偿李**被损房屋经济损失14960元。被告人陈*及桂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陈**与被害人黎*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约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黎*丙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黎**、黎*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贺公交认字(2015)第45110342015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公交技鉴(法)字(2015)第0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贺公交技鉴(法)字(2015)第2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第20150362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国泰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506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陈*明知他人已经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视为被告人陈*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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