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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刘*驾驶桂J×××××号摩托车搭载李*甲行驶至省道327线14公里+5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人杨*、黄*发生碰撞,造成杨*、黄*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杨*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血样中检验出酒精含量63.49mg/100ml;杨*系因交通事故所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黄*构成轻微伤。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刘*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刘*驾驶桂J×××××号摩托车搭载李*甲沿省道327线由公会往八步方向行驶,当日21时5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省道327线14公里+5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杨*、黄*发生碰撞,造成杨*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受轻微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血样中检验出酒精含量63.49mg/100ml。发生事故后,刘*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刘*与被害人杨*家属达成139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已赔付86000元。刘*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李**、李**、李**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贺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贺公交技鉴(法)字(2015)第08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贺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贺公交技鉴(法)字(2015)第4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玉**泰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刘*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刘*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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