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里宁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从刘*血样中检验出酒精含量为256.32mg/100ml。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刘*醉酒(血样中检验出酒精含量为256.32mg/100ml)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由贺**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里宁村往八步城区方向行驶。当日15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黄田**小学门前路段处时,与在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何*、朱*、蒋**等三人发生碰撞,造成何*、朱*、蒋**的人体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朱*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贺**医院何*、朱*、蒋**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贺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玉**泰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桂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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