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古胡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15时许,毛*驾驶粤S×××××号白色大众小型轿车,由富川瑶族自治县朝东镇朝东街往油沐村方向行驶,行至县道X717X线2KM+850M路段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回到原车道后急刹车,导致钟*驾驶的摩托车追尾,碰撞后倒在地上的钟*被对向驶来的由全*驾驶的湘M×××××号轻型式货车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毛*驾车逃逸,当日又返回到案发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经鉴定,被害人钟*系因交通事故所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9月23日,被告人毛*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被告人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毛*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下午,毛*驾驶粤S×××××号白色大众小型轿车,由富川瑶族自治县朝东镇朝东街往油沐村方向行驶。15时许,行至县道X717线2KM+850M路段处时,超越前方由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回到原车道后急刹车,导致钟*驾驶的摩托车追尾碰撞。倒在地上的钟*被对向驶来的由全*驾驶的湘M×××××号轻型式货车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毛*驾车逃逸,当日又返回到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钟*系因交通事故所致的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9月23日,被告人毛*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全*、邹*、吴*、何*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毛*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测试单,被告人毛*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毛*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考虑被告人毛*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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