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指定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陆*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昭**民医院往昭平县公安局方向行驶,行驶至昭平县昭平镇东宁路县总工会门前路段时,车辆碰撞横过马路的行人徐*并侧翻,造成徐*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陆*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昭**民医院往昭平县公安局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昭平县昭平镇东宁中路县总工会门前路段时,车辆碰撞横过马路的行人徐*并侧翻,造成徐*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左*的证言,酒精含量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昭**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情介绍》、《入院记录》,平乐县源头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平乐**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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