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王*等与张**、张**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海**民法院审理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王*、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银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该案的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和庞**不服民事部分判决,均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了上诉人孙**和庞*乙,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张**,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孙**、庞**、程*及李*乙是同学关系。2014年11月28日晚,上述五人同在同学李*甲家参加喜宴,23时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车牌为桂E×××××号的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孙**、庞**、程*及李*乙从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沿机场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新安村路段时,撞上道路中央的隔离带翻车,造成同车搭载的被害人孙**当场死亡,庞**、程*和李*乙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6mg/100ml,属醉酒驾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庞**、程*和李*乙无事故责任。2015年1月28日,张**自动到案接受调查。2015年5月11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庞**外伤致左胫、腓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致右膝关节脱位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肇事车辆桂E×××××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人张**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丙名下,该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5月1日。被告人张**于2013年7月22日取得C1驾驶证。

再查明,被害人孙*乙出生于1993年2月19日,殁年21周岁,未婚,农业家庭户口,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生前于2012年4月12日入职广东东**有限公司,2014年7月31日离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王*(52岁、49岁)是被害人孙*乙的父母,农业家庭户口,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孙*甲、王*夫妇生育3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家属已赔付孙*乙家属人民币23000元。

还查明,被害人庞*乙因本案受伤后分别于2014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4日、2015年3月5日至同月20日在北**民医院两次住院手术治疗共42天,期间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1392.17元(被告人张**家属垫付2000元),向南宁市助**责任公司购买膝关节支具一个,花费人民币2000元。2014年12月24日出院医嘱:1、患肢禁负重及剧烈运动;2、患肢适度进行功能锻炼;3、伤口门诊隔日换药;4、门诊随诊,定期复查每周一次。2015年3月20日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定期复查每月1次,休息一个月。同年4月20日复查,医嘱建议门诊治疗,休息一个月。期间,庞*乙在北**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521.7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北海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受害人身份信息查询及住院、出院记录、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放行条、北海市银**民委员会证明、东莞**有限公司员工在职证明、收条、北**民医院病历、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收费收据、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庞**、李**、程*的陈述;3、证人李**、付*、孙**、张**的证言;4、被告人张**的供述;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案发后自首并赔偿两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人请求被告人张**赔偿因交通肇事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应予支持。对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经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车辆检验,事故发生前该车的安全技术性能合格,车辆并不存在任何的安全隐患,而张**又具有驾驶资质,车主张**在车辆管理上并无管理不善的事实,主观上亦无过错,不应作为民事赔偿主体承担责任。被告人张**实际控制、运行车辆过程中,由于自身的过错而发生交通事故,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实际的侵权人,理应由其作为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张**的委托代理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张**醉酒驾车,作为乘车人的被害人本人理应清楚却仍然选择搭乘,对事故造成其本人死伤的结果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的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当晚,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孙**、庞**、程*及李*乙五人同在同学李*甲家参加喜宴,期间,大家都喝了酒,宴席散后,五人同乘坐由张**驾驶的肇事车辆到北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孙**、庞**搭乘机动车的行为虽然没有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张**醉酒驾车,作为乘车人的死伤者本人理应清楚其中的危险性却仍然选择搭乘,放任了危险因素及结果的发生,对事故造成其本人死伤的结果理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故确定被告人张**承担事故的9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害人承担一定过错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

原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人孙**、王*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被害人孙*乙是农业家庭户口,其生前曾于2012年4月12日入职东莞**有限公司,但是事故前的四个月即2014年7月31日已离职回原籍生活,故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35820元、丧葬费20892元(按原告人请求),合计人民币156712元,被告人张**应承担118040.8元。对于原告人孙**、王*提出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两原告人现年分别为52岁、49岁,无证据证实两原告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确认原告人庞*乙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2913.91元、膝关节支具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按原告人请求)、误工费9676.3元、护理费2362.8元、交通费500元(酌情给付),合计人民币81453.01,被告人张**应承担71307.7元。对于原告人庞*乙提出应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没有治疗医院出具的医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庞*乙提出应赔偿伤残补助费的请求,因庞*乙伤情经法医鉴定意见属轻伤一级,只是伤情鉴定,而非伤残等级鉴定,庞*乙据此提出伤残补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王*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十一万八千零四十元八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一千三百零七元七角;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王*、庞*乙对被告人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王*、庞*乙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的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孙*甲提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中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对其的判决部分,改判支持其一审附带民事诉讼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判在认定张**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在车辆管理上并无管理不善事实,主观无过错以及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孙*乙死亡赔偿金方面均出现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本案一审法院在民事判决部分错误。1、在己查明涉案车辆桂E×××××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没有投保交强险事实下,原判认定张**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在车辆管理上并无管理不善事实,主观亦无过错,不应作为民事赔偿主体承担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因此张**应承担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失的责任;2、原判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孙*乙的死亡赔偿金是事实认定错误,孙*乙生前长期居住在城市,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孙*乙的死亡赔偿金。

上诉人庞*乙提出,1、张**未对被害人作出应有的赔偿,原判不应对张**从轻处罚;2、肇事车辆的车主张*丙未依法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与该交通肇事的赔偿有直接关系,理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原判擅自变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过错责任,在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时,要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孙**、庞**以及检察机关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已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张**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孙**、庞**提出的上诉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张**未对被害人作出应有的赔偿,原判不应对张**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张**通过家人已分别赔偿了死者家属和伤者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和人民币20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25000元。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张**赔偿两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以及张**具有自首的情节,对张**从轻处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提出原判在己查明涉案车辆桂E×××××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没有投保交强险事实下,认定张**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在车辆管理上并无管理不善事实,主观亦无过错,不应作为民事赔偿主体承担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以及张**未依法购买机动车交强险,理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意见。经审查,原判对车主张**不应作为民事赔偿主体承担责任的理由已作了较为详细的评析,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故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提出原判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孙*乙的死亡赔偿金是事实认定错误,孙*乙生前长期居住在城市,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孙*乙的死亡赔偿金的意见。经查,涉案被害人孙*乙生前居住北海市**梓村委会江坎村20号,属农业家庭户口,虽然孙*乙自2012年4月12日进广东省**有限公司务工至2014年7月31日,居住在城市,但是事故前的四个月已离职回原籍居住生活工作了,原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孙*乙的死亡赔偿金正确。故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提出原判变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过错责任,在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时要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的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当晚,原审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孙**、庞**及程*、李*乙五人同在同学家参加喜宴,均喝了酒,宴席结束后,五人搭乘张**驾驶的小车去北海,在行驶途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孙**死亡、庞**受轻伤。作为成年人的被害人本人明知张**喝酒后驾车仍选择搭乘其所驾驶的车辆,主动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客观上其行为与事故造成的损失结果有直接关联,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判确定减少附带民事被告人1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交警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的鉴定意见,而法院的判罚是确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后果承担的法律责任,两者并不冲突。故此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的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张**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归案后通过家人已赔偿两被害人家属部分的经济损失,可视为张**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的判决合法有据。上诉人孙**和庞*乙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