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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苏市人民法院审理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高**、张**、孔**、张**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乌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某未对原审判决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高**不服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

2013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新J04497号“五征”牌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兵团第七师123团试验站路口路段向东转弯时,恰逢张某某骑乘新G99417号“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以66公里/小时速度由南向北行驶此处,新J04497号货车车厢尾部右侧与新G99417号摩托车车体前部碰撞肇事,张某某及摩托车摔倒在公路的中心线处,被告人于某某驾车驶离现场。此时又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驾驶新D66103号“桑塔纳”牌轿车由南向北以74公里/小时的速度行至此处,新D66103号轿车前部保险杠左侧及底盘前部左侧与倒地的张某某碰撞接触,致使张某某当场死亡。2013年12月7日,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1、于某某驾驶车辆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张某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3、曹**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于某某负此事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曹**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向被害人的亲属给付丧葬费2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高**、张**、张**、孔**因被害人张某某交通肇事致死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45920元(张某某殒年39周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296元/年×20年)、丧葬费22621.5元(45243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53820元(其中张**的赡养费为16560元(1945年6月30日出生、有四个子女,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520元/年×12年÷4人)、孔**的赡养费为23460元(1950年9月16日出生、有四个子女,5520元/年×17年÷4人)、张**的抚养费13800元(2000年1月7日出生、由生父母抚养,5520元/年×5年÷2人)、误工费3719元(职工年平均工资45243元/年÷365天×3人×10天)、交通费2800元、投递费260元,合计为人民币229140.5元。

被害人张某某属于农业户籍,2009年4月23日与非农业户籍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再婚,婚后,被害人张某某与马**在乌苏市车排子镇红柳村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生产,农忙时居住在车排子镇红柳村,农闲时租住在兵团第七师123团。

被告人于某某驾驶的新J04497号货车挂靠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奥驰联运公司,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奎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承保的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金额为30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肇事时所驾驶的新D66103号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奎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乌苏市公安局公(乌)鉴(尸体)字(2013)2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乌公交(2013)第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乌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本案工作记录、收条。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新交鉴字(2013)DL2963号技术鉴定意见书。

乌苏市车排子镇红柳村出具并由车排子镇政府民政办公室确认的证明、兵团第七师123团曙光里社区出具的证明书、交通费、投递费票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奥**公司、平安**支公司、人寿财**支公司的陈述。被告人于某某、曹**、被**某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信息、结婚证、离婚协议书。

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车辆尾部与被害人张某某所驾摩托车碰撞肇事,被告人于某某肇事后驶离现场。张某某倒地后又被超速行驶此处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所驾车辆碰撞,二次碰撞致张某某死亡。被告人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要求被告人承担抚养费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作为高**的生父不能因为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免除抚养义务。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的此诉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二审答辩情况

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辩称,被害人张某某是农业户籍应当按此标准赔偿。原审法院认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户籍为农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的户籍为非农户籍,二人在婚后的生产生活方式属于半农半城状况,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户籍为农村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公民,可以按照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同时《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未能提交在事发前一年以上的时间其与丈夫张某某“连续”居住在兵团第七师123团社区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辩称,应当按照新**计局出具的标准核算而不能依照兵团统计标准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此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遂判决: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高**、张**、张**、孔**因张某某交通肇事致死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9140.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10000元,合计220000元,剩余9140.5元。此事故按过错责任划分,被告人于某某承担75%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承担20%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承担5%责任;

三、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过错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高**、张**、张**、孔**因张某某交通肇事致死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后即6855元(9140.5元×75%),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6855元;

四、根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的过错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高**、张**、张**、孔**因张某某交通肇事致死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后即1828元(9140.5元×20%),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承担赔偿责任。已预付20000元。

五、根据被害人张某某的过错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高**、张**、张**、孔**自行承担经济损失457元(9140.5元×5%);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高**、张**、张**、孔**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克拉玛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高**不服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以原审判决未支持高**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害人张某某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兵团标准计算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乌苏市人民法院判决中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出示并进行质证。经二审核实,原审判决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兵团第七师123团曙光里社区于2014年5月18日出具证明称,无法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在2012年10月-2013年11月连续在我辖区居住,并声明2014年4月20日由其社区出具的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于2012年10月-2013年11月6日在其社区居住的证明作废的问题。经与兵团第七师123团曙光里社区主任李**核实,其承认因工作疏忽,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20日出具了张某某在其社区居住证明。2014年5月18日经曙光里社区工作人员入户调查核实,再次出具了无法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于2012年10月-2013年11月在曙光里社区连续居住的证明。同时,曙光里社区向本院提交了入户调查笔录。故本院对兵团第七师123团曙光里社区2014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车辆尾部与被害人张某某所驾摩托车碰撞肇事,张某某倒地后又被超速行驶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所驾车辆碰撞,二次碰撞致张某某死亡。原审被告人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上诉人马**、高**请求二审支持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以抚养义务灭失为前提。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依法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高**继父张某某虽因交通事故殒命,上诉人马**在与前夫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也承诺未成年人子女抚养费自行承担。但上述情形都不能免除高**生父对其负有的法定抚养义务。因此,高**可向其生父另行主张该项权利。故对上诉人马**、高**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马**、高**请求按照兵团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死亡赔偿金是以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的规定,并结合兵团第七师123团曙光里社区出具的证明,原审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马**、高**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责任划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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