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未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冀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孙**驾驶轿车行驶至高碑店市新城镇太平庄村附近时,因超车与被害人马*驾驶的轿车发生刮蹭,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孙**用拳头将马*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马*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马*对孙**表示谅解。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孙**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的陈述,证人刘*、孙*乙、孙*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被害人马*辨认被告人孙*甲的笔录,赔偿(谅解)协议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甲因错车一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甲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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