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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正月期间,被告人王*将其停靠在阜宁境内一河边的船只提供给马**、郑**、王*(已起诉)等人作为开设赌场的地点从中赚取费用,同时安排戴*、韩*为马**、郑**、王*在船内开设赌场站岗放哨。案发后,被告人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戴*、韩*、朱*、张*等人的证言,同案关系人郑**、王*的供述,被告人王*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为开设赌场提供场所,并安排人员站岗放哨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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