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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张*甲犯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镇江**民法院审理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柴*、张*甲犯赌博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徒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柴*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5年3月29日至31日间,被告人柴*以营利为目的,伙同被告人张**、犯罪嫌疑人董**(另案处理)等人,先后3次纠约人员在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刁巷村、胡巷村,以麻将牌为赌具,采用“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被告人柴*指使被告人张**安排赌博地点并安排曲*、项*、董*(均已行政处罚)在赌场外望风;安排周*(已行政处罚)召集赌博人员;安排田*(已行政处罚)驾驶车辆接送赌博人员;安排犯罪嫌疑人董**在赌场抽头,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57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29日晚,被告人柴*伙同被告人张**、犯罪嫌疑人董**在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胡巷村张*乙家中,纠约二十余人聚众赌博,共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0元。

2、2015年3月30日晚,被告人柴*伙同被告人张**、犯罪嫌疑人董**在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刁巷村陈*家中,纠约二十余人聚众赌博,共抽头渔利人民币12000元。

3、2015年3月31日晚,被告人柴*伙同被告人张**、犯罪嫌疑人董**在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胡巷村潘*家中,纠约二十余人赌博,共抽头渔利人民币15000元。

2015年4月25日、5月7日,被告人柴*、张**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柴*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7000元,已由公安机关收缴。

以上事实,被告人柴*、张**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供述笔录,证人张**、陈*、潘*、周*、曲*、项*、董*、田*、朱**、张**、叶*、黄**、朱**、张**、黄*乙、曹*、王*等人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柴*、张*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柴*、张*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和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柴*、张*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柴*退出赃款,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赌博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柴*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张*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柴*的上诉理由为:1、其于2015年3月29日抽头渔利约人民币19000元;2、原审法院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检察意见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柴*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人员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所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柴*于2015年3月29日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约人民币19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柴*在侦查阶段一直稳定供述其当天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0余元,证人周*的证言亦证明上诉人柴*当天抽头渔利30000余元的事实。上诉人柴*在二审期间的翻供与在案证据矛盾,其之前供述与在案证据印证,应采纳其之前供述。故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充分考虑上诉人柴*所具有的自首、当庭认罪、积极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柴*、原审被告人张*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赌博罪。上诉人柴*、原审被告人张*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和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张*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柴*、原审被告人张*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柴*退出赃款,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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