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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卜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卜*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2日,韦*、田**、张**、葛*(均已判刑)共同组织他人在扬州市邗江区望月路“燕尾蝶”茶楼以“斗牛”的形式赌博并进行抽头,其中张**邀约了被告人周*。后被告人周*与被告人卜*共同前往,并分别出资人民币4万元、1万元,由被告人卜*为现场赌博人员提供赌资。赌博期间,现场赌资合计人民币10万余元,抽头渔利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周*从张**处获取“头钱”及利息人民币6000余元,其中因提供赌资获取的利息为人民币1500元(按每10000元得300元利息),被告人卜*从中分得利息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卜*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周*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同案犯韦*、张**、石**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卜*明知他人赌博而提供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周*、卜*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卜*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周*、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卜*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在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的暂扣款缴纳。)

二、被告人卜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用其在本院的暂扣款缴纳。)

三、扣押于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赌资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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