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汤**、汤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汤*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汤*等人于2015年9月10日至10月14日期间,在扬州市广陵区南柳巷4号开设游戏机室,投放“海宝捕鱼”游戏机1台、“九莲宝灯”游戏机1台,老虎机2台(其中1台损坏无法使用),供他人进行赌博。经认定,“海宝捕鱼”游戏机共有8个机位,“九莲宝灯”游戏机共有8个机位(其中1个机位已损坏),以上16个机位均具有赌博功能,且每个机位能供1人单独进行赌博活动,能正常使用的1台老虎机有1个机位。

案发后,被告人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汤*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汤**、汤*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吴*、杨*、周*、朱*、章*、徐*、张*的证言笔录,辩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记账本,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租房协议,案发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汤*以营利为目的,在私自经营的游戏机室内投放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汤**、汤*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汤*如实供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汤*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提请对被告人汤**、汤*从轻处罚和对被告人汤**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汤荣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已扣押的赌博游戏机四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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