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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潘*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潘*、朱**赌博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潘*、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底,丁*伙同石*、徐**、朱**、李**、李**(均已判决)及被告人李**、潘*、朱*,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徐**、徐**(均另行处理)家,先后3次组织何*、周**、周**、叶*、薛*等多人,以“推牌九”等方式进行赌博。

赌博过程中,被告人李*甲在丁*的授意下,在赌场内维持赌博秩序、接送参赌人员(其中接送何*1次,接送参赌人员周**、周*乙2次)、帮助参赌人员薛*管庄,并指使李*乙、李**在赌场外放哨。被告人潘*、朱*在丁*的直接指使下,两次为赌博活动站岗放哨,朱**驾驶面包车接送参赌人员,石*、徐**提供赌博场地,被告人李*乙、李**等多人“望风”。

3次赌博活动中,丁*共从中抽头渔利约37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李*甲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潘*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朱*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潘*、朱*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潘*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朱*退出赃款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潘*、朱*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未到庭证人何*、周**、周**、叶*、薛*、丁*、李**、朱**、石*的证言;被告人李**、潘*、朱*;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和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有关被告人前科劣迹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潘*、朱*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李**、潘*、朱*明知丁*组织聚众赌博,仍为其提供直接帮助行为,与丁*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潘*、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予以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潘*、朱*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潘*、朱*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均成立,予以采纳。在本案中,鉴于被告人潘*、朱*具有自首、退赃等积极地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予以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3)扬江刑初字第030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甲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李*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朱**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对被告人李**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三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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