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穆*、潘**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连云**人民法院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穆*、潘**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了(2015)海刑初字第002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马**、原审被告人穆*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穆*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穆*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坝镇老马兰州牛肉拉面馆用餐时,因嫌店主马*巴兰下面条速度慢,与马*巴兰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穆*离开拉面馆并纠集了被告人潘*等人返回该拉面馆,与马*巴兰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穆*、潘*将马*巴兰及其父亲马**的头部和左手臂等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马*巴兰面部裂创,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马**面部创口,左眼挫伤,胸部擦伤,左侧桡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穆*、潘*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穆*、潘*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马**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李*、陈*、穆**马加全的证词笔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门诊病历,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10日在连云**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并支出医疗费13067.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10日在连云**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并支出医疗费16860.35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穆*、潘*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潘*还应当承担对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人穆*、潘*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穆*、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1756.4元。四、被告人穆*、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巴兰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7963.4元。五、驳回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马**、马**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对两被告人量刑偏轻;没有判决鉴定费、拉面馆停业期间的经营损失等,赔偿数额计算过低。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马**提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量刑偏轻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穆*上诉后又提出撤回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于法无据,且经本院二审审查,刑事部分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马**、马**提出一审没有判决鉴定费、拉面馆停业期间的经营损失等,赔偿数额计算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一、二审期间未提供鉴定费票据,其要求赔偿拉面馆停业期间的经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赔的标准和数额有相关的票据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赔的范围、标准和数额均于法有据。上诉人穆*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马**、马**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准许上诉人穆*撤回上诉。

三、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刑初字第00295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