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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李**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步行街老陈*吧,因同伴范*与他人的矛盾,酒后滋事,持匕首将被害人胡*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胡*臀部创口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刘*与被害人胡*就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并得到被害人胡*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胡*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陈**、范*、崔*、姜*、陈**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扬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刘*是自首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是自首、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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