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和父亲王**、丁*等人酒后来到扬州市江都区宜陵车站,欲搭载从事送客运营的王*乙的面包车,王*乙以面包车不好装运被告人王**的电动车为由拒绝搭载,被告人王**遂对王*乙的面包车拳打脚踢,王*乙上前理论时被其殴打了头部数拳,后丁*将被告人王**劝离现场。王*乙以自己被打、车辆被打砸为由揪住王**的衣服,不让其离开,后两人发生纠缠并倒地,被告人王**见状后返回,并采用抱摔、脚踹的方式对王*乙进行殴打。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宜陵中心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王**带上警车,围观群众对被告人王**的行为予以指责,被告人王**从车窗处殴打了围观群众周*脸部一拳,后又踹开警车车门,殴打了围观群众高*脸部两拳。经鉴定,王*乙颅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周*左颧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高*右下唇粘膜破损属轻微伤。

被告人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未到庭证人蔡*、丁*、陈*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高*、周*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扬**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王**系坦白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系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