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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范**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范**、侯**、侯**、周*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徐**,被告人范**、侯**、侯**、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晚9时许,徐**、魏*(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扬州市**总队医院东门口附近,因琐事将被告人胡**及程**(另案处理)打伤,后双方约定纠集人员在扬州市广陵区文津中学门口附近斗殴。徐**遂纠集魏*等十余人,携带大刀、红缨枪等凶器至约定地点;被告人胡**纠集被告人范**、侯**、侯**、周*及靳*(另案处理)、程**等十余人,并由被告人范**携带数把大刀至现场。双方见面后,被告人范**就被告人胡**及程**被打伤一事与对方商谈,但末果,被告人胡**、侯**、侯**、周*及靳*、程**等人持刀与亦持大刀、红缨枪的徐**、魏*等十余人相互对峙。后被告人胡**带领侯**、侯**、周*及靳*、程**等人持刀追砍对方人员,徐**、魏*等人向南逃窜,被告人胡**、侯**、侯**、周*持刀追赶。被告人周*及程**等人持刀在江都南路与施井路交叉口的平价超市门口追上魏*,双方用刀互砍,程**将魏*左手臂砍伤。经法医鉴定,魏*左肱骨远端骨折,属轻伤二级;左上肢创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胡**、范**、侯**、侯*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周*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范**、侯**、侯**、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靳*、魏*、孙*的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监控截图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范**、侯**、侯**、周*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胡**、范**、侯**、侯**、周*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范**在共同犯罪中纠集其他被告人,积极实施斗殴行为,提供刀具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侯**、侯**、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胡**、范**、侯**、侯**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侯**、侯**、周*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范**、侯**、侯**、周*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人胡**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系自首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侯**提出其系自首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业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范大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

三、被告人侯*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侯*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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