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晚,同案人胡**(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扬州市广陵区汶河南路百乐门网吧附近饭店吃饭时,因琐事与在隔壁饭店吃饭的董*、茆*、赵*、强*、李*、周*等人发生矛盾,胡**与董*相互打斗后,指使在场的同案人施**(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纠集他人参与斗殴,同案人施**邀约被告人于某和同案人俞*(另案处理)并要求该二人纠集他人参加斗殴。被告人于某纠集同案人刘*(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一起赶往扬州金店附近,并邀约其朋友刘**(绰号“子弹”)纠集他人参加,后刘**带领杨*、“小斐”、“飞机”等三人来到扬州金店附近与被告人于某及同案人施**、刘*等人汇合,同案人俞*邀约王**(另案处理)等三人亦赶至扬州金店附近汇合,后刘**、杨*、“小斐”、“飞机”等人先行离开。此后,被告人于某及同案人施**、刘*、王**等人又至扬州市广陵区旌忠寺巷内厕所附近,与同案人胡**等人,持木棍、裤带共同对被害人董*、茆*、赵*、强*、李*、周*六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董*、赵*、强*、周*四人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董*左枕后部头皮创口、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双眼部挫伤、右肘部皮肤创口、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均属轻微伤;被害人强*鼻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赵*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被害人周*左耳后头皮挫伤、左面颊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于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同案人胡**、施**、刘*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董*、强*、赵*、周*、茆*、李*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于某及同案人胡**、施**共同赔偿被害人强某人民币1400元、赔偿被害人赵*人民币1000元、赔偿被害人周*人民币1500元,并预交人民币2600元至本院账户,用于对被害人董*的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结伙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其纠集他人参与斗殴且积极实施斗殴行为,系积极参加者。其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结合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