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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张**在扬州市广陵区国庆路客满堂麻辣烫店,酒后与在该店吃完夜宵准备离开的客人(绰号“大左”)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大左”逃跑后,被告人张**无故追逐、拦截与“大左”一起吃夜宵的被害人何*、储*,并以砖砸、脚踹的方式对被害人何*所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进行毁坏,致使该车多处损坏,实际发生维修费用人民币8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张**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何*、储*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黄*甲、黄*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维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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