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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8时许,被告人王*甲在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黄花村新一组张*家门口及客厅因行路问题与张*发生口角纠缠,后王*甲坐在沙发上用脚踢张*,随后二人分开,在被告人王*甲离开张*家时,张*用茶水泼王*甲,双方再次发生揪打,揪打过程中,二人一并跌倒在张*家门口,其间,被告人王*甲将张*翻压在地,致张*左胸部肋骨骨折。经鉴定,张*左侧第3-7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提供的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李*、王*乙、孔*的证言;被告人王*甲的供述与辩解;扬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江人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72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收条、保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系自首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尚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并予以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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