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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11月4日,被告人张*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溪路5区21幢3号“都宝游戏室”内,放置“鸟时代”捕鱼机1台、“泰山机”标识的电子游戏设备3台、外观黑色无标识的电子游戏设备3台、“风韵2”标识的电子游戏设备1台,供他人赌博。2015年11月4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民警在巡查中现场查获上述电子游戏设备。经鉴定,上述查扣8台的电子游戏设备均系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共计15个独立操作单元。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赌博机照片;书证微信聊天记录、记账本、暂存款专用收据;证人黄*、阚*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营利为目的,在自己经营的游戏机室内投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案发后,被告人张*尚能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系初犯,且已退出非法所得,故酌情从轻处罚,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禁品赌博机予以没收。

(非法所得已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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