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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至16日间,被告人徐*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外滩路1号“江都区平平游戏室”内,放置“鸟时代”(“疯狂捕鱼”标识)捕鱼机1台、“黑客帝国”老虎机1台、“乐在其中”老虎机1台、“金皇冠”老虎机1台,供他人赌博。在此期间,被告人徐*违法所得累计达到人民币20375元。2015年11月16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民警在巡查中现场查获上述电子游戏设备。经鉴定,被查扣的4台电子游戏设备均系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共计11个独立操作单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0375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赌博机照片、赌具会员卡照片、记账本照片;书证从营业电脑上调取的充值明细;证人杨*、沈*、钱*、王**、陶*、王**、李*、孙*的证言;被告人徐*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营利为目的,在自己经营的游戏机室内投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案发后,被告人徐*尚能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系初犯,且已退出非法所得,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零三百七十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禁品赌博机予以没收。

(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由公安机关执行,余款人民币五千三百七十五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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