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姚某以营利为目的,在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某某路XXX号某某山庄某某苑X幢XXX室出租门面房内放置“捕鱼机”、“龙机”、“万能鲨鱼”赌博机各1台(共计26个机位),供他人赌博使用。

2015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姚*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姚*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得到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戴*、胡*、古*的证言、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户籍资料、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赌博机三台、赌资252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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