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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李*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李*、孙**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李*、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4月份,被告人丁*、李*、孙*以及高*(已判刑)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泗洪县双沟镇清水山庄、小新庄,四河乡四河街等地附近水域,租用他人船只,以推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共计4次,后因船主拒绝提供船只,被告人丁*、孙*又在泗洪县双沟镇刘**电灌站以推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1次。上述赌场每场参赌人员数十人、赌资近万元。被告人丁*、李*、孙*分别非法获利1900元、1900元、700元(在侦查阶段均已退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丁*、李*、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李*、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同案犯高威的供述,未到庭证人朱**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前科材料,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李*、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李*、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李*、孙*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李*、孙*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李*、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丁*退出的违法所得一千九百元、被告人李*退出的违法所得一千九百元、被告人孙*退出的违法所得七百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暂扣机关泗洪县公安局负责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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