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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朱**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泰州**民法院审理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朱**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泰高刑初字第001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21日晚,被告人殷**在泰州市高港区大润发的铜锣湾KTV,因琐事与曹*发生矛盾而互相揪打,被他人劝开。后被告人殷**将自己被曹*殴打的事,告知闻讯而来的被告人朱*及魏*(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殷**、朱*及魏*追打曹*,被与曹*同行的戴*、杨*等人拉开。在曹*与杨*、戴*离开铜锣湾KTV后,被告人殷**、朱*与魏*仍手持啤酒瓶寻找曹*。在大润发三楼美食广场的停车场,被告人朱*遇到杨*和曹*,便将手中的啤酒瓶扔向两人,砸中杨*的腹部,曹*打被告人朱*一拳。后被告人朱*、殷**及魏*,在大润发三楼美食广场的停车场,对杨*拳打脚踢。戴*在劝阻过程中,遭到被告人朱*及魏*的殴打,魏*用啤酒瓶断口戳刺戴*右手。经鉴定,杨*、戴*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殷**、朱*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8月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朱*的亲属预缴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朱*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拍摄的伤情照片等物证照片,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戴*、曹*等人的陈述,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殷**、朱*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殷**、朱*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殷**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预缴赔偿款用于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殷**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判处被告人朱*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殷*晨上诉称:其曾遭到对方殴打,未对戴*进行殴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原审认定事实所援引的证据均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殷**及其辩护人所提“殷**曾遭到对方殴打,未对戴*进行殴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因上诉人殷**酒后滋事引发,殷**等人先追打曹*,后又持啤酒瓶寻找对方人员,并共同殴打杨*,在戴*前来劝阻时,朱*、魏*又对戴实施殴打,上述事实有殷**、朱*供述、被害人杨*、戴*、曹*陈述等证据的证实,上诉人殷**虽未直接殴打戴*,但戴*系在劝阻殷**等人殴打杨*时受到朱*、魏*的殴打,殷**与朱*等人系共同犯罪,行为相互支持配合,故应对共同犯罪的后果负责,综合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殷**及其辩护人所提“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殷**酒后滋事,在公共场所殴打多人,并造成二人轻微伤的后果,犯罪情节恶劣;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被判处刑罚,时隔不久又再次犯寻衅滋事罪,属累犯,主观恶性较深,原审判决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上诉人所具有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对其所作判决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殷**、原审被告人朱*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殷**、原审被告人朱*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殷**、原审被告人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殷**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朱*预缴赔偿款用于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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