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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胡**等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胡某某、胡某某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胡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与被告人胡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告人胡某某系姐弟关系。被告人钱*、胡某某、胡某某经商议,欲使用作弊手段帮助驾校学员通过公安机关举办的驾驶员理论考试。被告人钱*、胡某某、胡某某从网上购买隐藏式微型摄像头、无线微型耳机等器材,并印发广告名片招揽考生。被告人钱*将牌号为浙F×××××号轿车停放于宿迁市车管所院内,并配备接收器、发射器、显示器等器材,被告人钱*、胡某某、胡某某在考生的身上安装隐藏式微型摄像头、无线微型耳机。进入考场后,考生通过摄像头将试题发送到轿车内的显示器上,被告人钱*、胡某某、胡某某将答案通过对讲机传输至考生耳机。

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钱*、胡某某、胡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组织12名考生作弊,并使多名考生通过考试,共计获利27000元。

2015年1月8日,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当场查获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进行考试作弊,并依法扣押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随后被告人钱*被传唤到案。经江苏省**鉴定中心鉴定,扣押的器材为暗藏式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又查明,被告人钱*、胡某某、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共计27000元,已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胡某某、胡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孙*、马*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发破案经过,江苏省**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胡某某、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钱*、胡某某、胡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胡某某、胡某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所在社区意见,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钱某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于扣押的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予以没收,由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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